河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正式印发
全文如下
河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
设置标准和管理指南(试行)
第 一章 总 则
第 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和《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措施》等文件精神,推动全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的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经所在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在同级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登记,面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围绕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从事编程、机器人、创客、科学探索等科技培训服务的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从事学科类培训。
第三条 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培养中小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批判性思维,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四条 举办者。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企业、社会组织或自然人,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举办者为企业或社会组织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社会组织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二)举办者为自然人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联合举办的营利性培训机构应签订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出资比例、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四)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第五条 机构名称。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能够体现培训类别或者特色,不得使用简称。培训机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组成:
(一)行政区划:应与机构办学所在地相符合,一般采用“XX市XX县(市、区)”结构。
(二)字号:应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以个人姓名作字号,不得冠以“中原”“河南”“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三)行业表述:应与办学类别相符合,如载明“科技培训”等字样。名称中不得使用“教育”“学校”字样。
(四)组织形式: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培训机构、XX培训中心;营利性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指南实施前已登记设立的培训机构,名称符合要求的,可以沿用,但须经所在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其他条件并在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继续开展活动。不符合要求的但依旧从事科技类校外培训的,予以更名并经所在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其他条件并在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继续开展活动;不符合要求也不再从事科技类校外培训的,按照有关程序及时变更或注销。
第六条 开办资金。培训机构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应具有与其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举办场所。培训机构举办场所应有与培训类别和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独立使用的固定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设施,必须符合消防、住建、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等,依法通过房屋安全鉴定、消防行政许可(备案),并取得相关书面证明材料。不得选用工业厂房、居民住宅、地下室、半地下室、仓库、车库、夹层、违章建筑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不得使用易燃可燃夹芯彩钢板进行搭建、分割,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在提供房屋产权材料外,还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限不少于2年。
(二)办学场所面积应与办学内容和规模相适应,能够满足教学需要,所在楼层不得高于5层。教学用房建筑面积应不少于办学场所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需要较多设备、器材的机器人、科学实验等课程,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三)应具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器材资料等,实训工位设置充足。要按照采光和照明有关标准,落实好青少年近视防控要求。对于存在噪音危害的设施设备,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隔音降噪。科学实验类培训应安排在专用教室进行,其场地、设备、安全等要求须与中小学校实验室要求一致。
(四)培训机构应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安全防范体系,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
1.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处置演练,每年安全教育和应急处置演练分别不少于1次。
2.应当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3.不得招收寄宿学生,也不得提供或变相提供食宿服务。
第八条 组织建设。培训机构应根据机构性质、规模、人数等建立内部决策机构、监督机构,按照要求建立党组织和工会。
(一)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党章》有关规定,成立基层党组织,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二)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三)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行政负责人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
(四)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第九条 从业人员。培训机构的管理、教学和教研等从业人员应当规范配置,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协议,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具备相应培训能力、身心健康。各类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培训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行政负责人担任。
(二)行政负责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无违法违规办学记录,年龄不超过70岁,身体健康,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且有5年以上的教学管理经验。
(三)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并根据办学规模增大而增加;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文化程度和1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四)财务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 业能力,会计、出纳不得兼任。
(五)教学、教研人员应熟悉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应具有自然科学或工程技术相关专 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培训类别相关专 业教师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专 业)能力证明。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其中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50%,每班次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学生人数的2%。
(六)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籍人员应持有《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工作类居留证件。
第十条 规章制度。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并完善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课程备案和公示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章 培训活动
第十一条 培训活动。培训机构应制定与其培训类别相对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大纲,配备相应培训材料,合理安排培训课程内容。
(一)培训内容。必须符合党的教育方针和立德树人根本要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培训全过程,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体现正确的政治方向和价值导向,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开设学科类课程内容。严禁提供境外培训课程。
(二)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
(三)培训材料。培训材料应符合教育部办公厅印发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坚持凡编必审、凡用必审。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负责培训材料的内部全 面审核,须按照审核人员资质要求遴选组建内部审核队伍。在校外培训机构内部审核基础上,由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外部审核,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协助科技主管部门开展抽查、巡查。
第十二条 招生。培训机构应实事求是制订招生简章,自觉接受监督。不得以暴力、威胁、欺诈、诱骗、虚假承诺等手段强 迫或引诱学生接受培训。
第十三条 广告。培训机构应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全 面落实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做好校外培训广告管控的通知》要求,不得在主流媒体及新媒体、网络平台以及公共场所、居民区、校园内及校园周边等线上线下空间刊发面向中小学生的校外培训广告。
第十四条 合同。培训机构应使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印发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培训对象监护人签订服务合同,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培训对象)合法权益。培训机构不得泄露培训对象及其监护人的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 安全责任。培训机构应当履行本单位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强建筑质量、消防、食品、治安保卫、卫生健康、疫情防控、防汛应急、网络信息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置机制,落实安全防范和疫情防控措施,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灭火应急疏散演练,明确安全工作职责,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安全管理第 一责任人。
第四章 审核监管
第十六条 审核登记。培训机构审核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经所在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同级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按照要求进行登记。
(一)名称预审。培训机构举办者至所在县(市、区)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审核。营利性培训机构至市场监管部门办理,非营利性培训机构至民政部门办理。
(二)办理审核。培训机构举办者完成培训机构名称预审核后,向属地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培训机构。
(三)办理登记。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出具“同意意见书”。培训机构取得“同意意见书”后,至相关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营利性培训机构至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办理营业执照,非营利性培训机构至民政部门依法依规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变更注销。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地址、培训内容、培训对象等事项变更,须提交申请,经所在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营利性培训机构)或民政部门(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等审核部门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不再从事科技类校外培训业务的,应主动到审核部门提出注销申请,经审核部门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年检年报。县级科技主管部门要按照本指南,认真组织开展年检和年度报告公示工作。
(一)对年检和年报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发现培训机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直至吊销“同意意见书”,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全 面推行白名单制度,对通过审核登记的,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培训机构的名单及主要信息,并根据日常监管和年检、年度报告公示情况及时更新。
(三)各地可根据培训机构的设置和培训活动要求,建立负面清单。对已经审核登记,但有负面清单所列行为的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其从白名单上清除并列入黑名单。将列入黑名单的培训机构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对未经审核登记、违法违规举办的培训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四)存在“不按照规范文本签订培训合同”“预收费托管方式中私自收费不纳入监管”“收取超过3个月或60课时费用”三项违规行为的培训机构列入年检不合格名单。
第十九条 收费管理。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落实校外培训收费管理政策。
(一)培训机构的收费应符合《河南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暂行规定》。坚持校外培训公益属性,根据市场需求、培训成本等因素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过高收费和过度逐利行为。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规定时长的费用。培训机构提供培训服务收取培训费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二)采取银行托管方式进行预收费资金监管的,培训机构要与符合条件的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并报科技主管部门备案,开立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将预收费资金与其自有资金分账管理。预收费须全部进入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做到全部预收费“应托管、尽托管”。可按照“一课一销”原则,在每次授课完成后拨付相应数额的预收费资金,或按照与授课进度同步、同比例的原则进行资金拨付。
(三)采取风险保证金方式进行预收费监管的,培训机构应与符合条件的银行签订协议并报科技主管部门备案,开立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为其履行培训服务承诺和退费的资金保证,不得用保证金进行融资担保。保证金额度和监管要求由各地确定,最 低额度不得低于培训机构收取的所有学员单个收费周期(3个月)的费用总额。保证金额度实行动态调整,须报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对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应严格落实“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要求。各地市科技主管部门统筹负责本辖区内各县(市、区)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工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监督管理方案,强化监督管理。各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应组织实施审核,并做好日常监管。实行县、市、省逐级备案制度,定期向上一级科技主管部门报备审核登记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面向普通高中阶段学生和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培训机构的设置和管理,参照本指南执行。不再新审核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培训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在本指南实施前已登记设立的培训机构,须按本指南要求到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重新审核,到原法人登记部门备案。未按时重新审核备案的,不得继续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 利用其他经费来源举办的培训机构,参照本标准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指南由河南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